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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洪仁诉李勇德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李洪仁,男。被告李勇德,男。原告李洪仁诉被告李勇德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仁诉称,李勇德承包红万美容美发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广告业务分包给我。工程完工后经验收,李勇德应支付我工程款12500元就立下欠据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8.25‰支工程款资金占有利息,后经催收无果诉至来院。被告李勇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德在承包红万美容美发装修工程中,将该工程的广告业务分包给原告李洪仁。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李勇德应支付广告业务工程款12500元,被告李勇德未支付工程款,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李洪仁立下欠工程款12500元欠据一张,经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洪仁提供的欠据及居委会证明,证明李勇德下落不明的事实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承揽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勇德立据的欠据证实,证据确凿可靠,被告李勇德应支付所欠工程款12500元。原告李洪仁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洪仁起诉称与被告李勇德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25‰支工程款资金占有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洪仁欠款1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现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被告李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丽娇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