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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491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今年7岁。从结婚至今,因经济和家庭琐事,感情一直不合,所以申请离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孩子付某甲(女,*岁)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被告自结婚以来,经济全部一起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请法院分割,现有红花岗区某某大道**商住楼小区*栋*层*号门面一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10万元(房屋价值20万元);现有红花岗区某某大道**社区***农贸市场**号门面里的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0万元给原告(货物价值20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每次吵架都是因为他对客人不礼貌,我说他便吵架,我一生气是说过让他滚这种话。我之前起诉是想找个心理医生来开导他,我并不想和他离婚,他平时出去经常只有一天、半天,这一次他离开是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我们不存在夫妻不和。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傅某甲,现在养。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2015年,被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撤诉。之后,原告付某某离家另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已十年有余,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原告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供了被告起诉离婚的诉状及裁定书,对此,被告称是希望有人劝说原告以改善双方的关系,目的不是离婚,所以才撤回起诉。虽然被告以起诉离婚达到改善关系的方式有所不妥,但也已撤诉,表明其确实不愿离婚。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矛盾已不可调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多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应当会有所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