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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毕玉林与龙晶、李万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玉林,龙晶,李万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林,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光瑞,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晶,女,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辉,女,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玉林因与被上诉人龙晶、被上诉人李万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光瑞、被上诉人龙晶及其与被上诉人李万辉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二原告合伙向案外人张永财供应砂石,因张永财欠付材料款,被告毕玉林于2010年10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龙晶李万辉材料款壹拾万元整,此款替张永才(财)付的,2010年元旦前还清。”被告毕玉林在落款处签字。一审认为,原告龙晶、李万辉向案外人张永财供应砂石材料,并产生债权债务。被告毕玉林为二原告出具数额为10万元的欠条,自愿为张永财清偿欠款,其已经明确作出了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毕玉林应当依约履行其所承诺的给付义务。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毕玉林支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中记载被告于2010年元旦前还清,但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0年l0月28日,结合欠条的整体意思,可以推定欠条中记载的还款期限存在书写笔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间应认定为2011年元旦之前。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欠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2011年l月1日之后的利息,并按照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毕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毕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龙晶、李万辉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龙晶、李万辉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66元,由被告毕玉林负担。上诉人毕玉林上诉称,一、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本案的真正的债务人系张永财、李尚儒,2007年4月大庆高新区博源生物肥有限公司与张永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永财与李尚儒承包该工程,被上诉人向张永财和李尚儒供材料,并且二人在2007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本案的真实欠款人为张永财和李尚儒,因此应当追加此二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以查明事实,确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设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是真实的,出具的时间是在20l0年10月8日至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2015年4月2日已经接近5年的时间,期间没有合法的中断、中止事由及相关的证据,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大庆高新区博源生物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财、李尚儒承包的是大庆高新区博源生物肥有限公司的工程,被上诉人也是向该工地供料,当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也是张永财、李尚儒,受益人也是张永财、李尚儒,因此真正的债务人是张永财、李尚儒。假设上诉人签字应当承担责任,那么也是大庆高新区博源生物肥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个人。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欠条一般情况下是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一个以反映如何履行债务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凭证,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债务人是张永财和李尚儒,上诉人则是债外的第三人。在债务没有转移,当事人在债中的地位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义务必须替张永财和李尚儒偿还债务。作为债外的第三人给债权人书写的凭证,明显不同于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不具有法律上应当履行的效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只能看成是替张永财和李尚儒还债的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上诉人随时可以撤销。在上诉人不愿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强行判决上诉人履行其承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真正的债务人,原审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0万元人民币);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龙晶、李万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确、清晰,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视为上诉人没有证据,因此认定双方债务关系存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张永财、李尚儒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给我方出具的欠条写明替张永财、李尚儒偿还债务,其已经明确表示承担我方债务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民法通则,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而且,我方在上诉人出具替张永财、李尚儒偿还债务的欠条后将张永财、李尚儒出具的欠我方15万多元的欠条交付给上诉人,这说明了我方与上诉人就债务做出了约定,这只是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存在其他人,故上诉人陈述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张永财、李尚儒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我方提供了2015年1月18日、2015年5月14日录音材料充分证明了我方曾经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承认了债务并承诺有钱时偿还,也说明了我方没有放弃追讨欠款的权利,我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3、本案中,我方向案外人张永财、李尚儒提供砂石材料产生债权债务,上诉人替案外人张永财、李尚儒偿还债务是其个人行为,与案外人张永财、李尚儒接受砂石材料用于大庆市高新区博源生物肥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4、本案中,上诉人接受了案外人张永财、李尚儒出具的欠我方15万多元欠条并出具给我方新的欠条,说明上诉人承认了此笔欠款并自愿偿还,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而不是一个承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上诉人毕玉林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欠据一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当时是大庆高新区博源生物肥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张永财利用通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是与张永财之间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且张永财在2007年6月1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款包括毛石、碎石、沙子共计148940元,本案的债务人是张永财,并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龙晶、李万辉质证称:对建筑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合同只能证明江苏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高新区博源生物肥有限公司之间有建筑施工合同,但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欠据已经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欠条愿意替张永财、李尚儒偿还欠款后交付给上诉人,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新的债务关系,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大庆高新区博源生物肥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采信。《欠据》为张永财的欠款凭证,能够证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张永财欠付被上诉人龙晶、李万辉的债务,佐证了上诉人毕玉林的债务承担之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对《欠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晶、李万辉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晶、李万辉向案外人张永财、李尚儒供应砂石,双方因此欠付材料款,上诉人毕玉林于2010年10月2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龙晶李万辉材料款壹拾万元整,此款替张永才(财)付的,2010年元旦前还清。此欠条性质为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为张永财,自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原应由张永财偿付的欠款,现由具条人毕玉林承担,故本案以上诉人毕玉林为一审被告未曾遗漏诉讼主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两份录音证据,证实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发生中断,重新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现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另,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二审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系大庆高新区博源生物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欠条签字为上诉人个人,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有证据体现该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毕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智   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