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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马某某借原告现金70000元,月息14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某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原告经多年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无果,为此起诉,请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随本付息(利息已付到2013年5月);并付本息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马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400元,每月5号付息,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违约金为本息的百分之四十。被告马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并要求支付借款本息的30%作为违约金,借条上借款人马沛与马某某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某某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马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已达24%,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本息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马某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款”,故被告马某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为此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享有向被告马某某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某偿还借款七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马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马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马某某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