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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王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颜廷辉与颜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辉,颜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颜廷辉。被告颜丙亮。原告颜廷辉诉被告颜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辉、被告颜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辉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6万元,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丙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借原告现金26万元是事实,我从2005年左右开始使用原告的款,陆续又有借的也有还,在2014年4月25日我们一块算账,我给原告打的总欠条。原告颜廷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用颜廷辉现金弍拾陆万元整,用期时间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息按1分计算,到期按时归还,如不归还交法经济庭处理¥(260000.0),借款人:颜丙亮,2014年4月25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及盖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左右,被告颜丙亮就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颜廷辉的款,陆续又有借的也有还的。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26万元总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同时还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原告款,由其所打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利息问题,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廷辉现金26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颜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