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卫成与董刚、董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成,董刚,董田莉,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80号原告:张卫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董刚,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董田莉(又名田利)。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法定代表人:董田莉,董事长。原告张卫成与被告董刚、董田莉、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阜南县康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刚、董田莉、阜南县康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成诉称: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借款本金29万元,约定月息1.5分,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产生利息9.294万元,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9.294万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18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阜南县康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阜南县康达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四份。证明:被告董刚、董田莉、阜南县康达公司借原告款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董刚、董田莉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日,被告董刚、董田莉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27日,被告董刚、阜南县康达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1日,被告董刚、董田莉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追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董刚、阜南县康达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借原告张卫成2万元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2年10月13日借原告张卫成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借原告张卫成15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借原告张卫成款7万元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董刚、董田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刚、阜南县康达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借原告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5320元;被告董刚、董田莉于2012年10月13日借原告款5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25650元;于2013年12月2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46275元;于2014年6月11日借款7万元,月利率15‰,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息14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刚、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卫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320元,(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27日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后另计),合计25320元;被告董刚、董田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卫成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利息86905元(分别从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后另计)合计356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被告董刚、安徽省阜南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董刚、董田莉负担3282元,由原告张卫成负担7元,本院减收3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