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谷金生与张太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谷金生。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太金。原告谷金生诉被告张太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波,被告张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金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份与被告协商共同合伙经营水泥生意,原告出资40000元,被告出资35000元,利润平分。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除上述投资外,又另外以自有轮胎5条和部分现金共计作价7700元投入合伙经营。截止到2014年9月5日,经双方核算,合伙经营期间共盈利12000元。双方决定原告退出合伙。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的出资款及合伙期间的盈利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之时,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属于原告的财产退还给原告,并且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按照约定分配给原告。而被告至今仍占有属于原告的财产,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资金47700元及利润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资金自2014年9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庭审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5号起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太金辩称:资金被告现在还不了,工地没有给被告,被告现在也没有钱,利息也不同意给。入伙资金对,算账时利润6000元也包括在47700元里面。合伙时间对,当时出资的数额对,利润平分。轮胎和现金共作价7700元对。2014年9月5号双方算账共盈利12000元,当时原告要求退伙对。现在工地都没有给钱,算账的时候被告小叔(张祥水)也在场,是原告找的一个证人。合伙期间有时候被告去要账,有时候原告去要账。工地现在还欠被告8、9万元没有还。当时说账什么时候要过来什么时候给,被告没有说过半年之内给原告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6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以537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除了签名以外其他都是张祥水写的,以证明原告退出合伙,本金和利润由张太金负责。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另欠7700元。被告张太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外欠账张太金照头被告不认可,其他内容被告认可。不认可被告负责本金和利润。2、是被告打的条,认可。轮胎5条是800、900元一个,还拿了原告现金,是合伙期间用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上所载明的“外欠帐张太金照头”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认可“外欠帐张太金照头”是其小叔张祥水所写,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2014年6月与被告协商合伙经营水泥生意,原告出资40000元,被告出资35000元,利润平分。2014年9月5日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进行结算时由张祥水代笔签订证明1份,载明:“谷金生和张太金和(合)伙做水泥生意,谷金生出资4万元正,张太金出资3万5千元正,共计7万伍仟元正,现有利运(润)1万2千元,以前条全作废,以本条为准。外欠帐张太金照头。张太金谷金生只负责水泥质量问题,谷金生不管斤数问题张祥水代笔谷金生张太金2014年9月5日”。因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以自有轮胎5条和部分现金共计作价7700元投入合伙经营,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谷金生轮胎5条和现金共计7700元整柒仟柒佰元整张太金2015.2.17”。原告退伙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润及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据此,原被告已就原告退伙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返还原告入伙资金并支付原告利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算账时利润6000元也包括在47700元里,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辩称账什么时候要过来什么时候给原告,与双方约定的“外欠帐张太金照头”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金生合伙资金47700元和利润6000元,共计53700元。二、限被告张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金生利息(利息以本金5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张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