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倪金燕、陈耀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倪金燕,陈耀财,杨书银,陈乐乐,乐清市华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责人:高德。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金燕。被告:陈耀财。被告:杨书银。被告:陈乐乐。被告:乐清市华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银。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倪金燕、陈耀财、杨书银、陈乐乐、乐清市华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倪金燕、陈耀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999.79元、利息20,339.04元(按月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书银、陈乐乐、华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倪金燕、陈耀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倪金燕、杨书银、陈乐乐、华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倪金燕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即月利率12.1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书银、陈乐乐、华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陈耀财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2013年12月6日倪金燕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倪金燕在人民币最高额120万元以内向原告的借款为借款人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倪金燕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6月5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倪金燕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049.04元。2014年6月21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扣划被告倪金燕银行账户存款0.21元、1000元用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倪金燕欠原告借款本金998,999.79元、借款期内利息4049.04元、逾期罚息205,569.45元(按月利率12.15‰计算)及复利。欠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倪金燕、陈耀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999.7元、利息4049.04元、逾期罚息(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为205,569.45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998,99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4049.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金燕、陈耀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998,999.7元、借款期内利息4049.0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为205,569.45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998,99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4049.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杨书银、陈乐乐、乐清市华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倪金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倪金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倪金燕、陈耀财、杨书银、陈乐乐、乐清市华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人民陪审员 支培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