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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千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草碧镇罗家店工业园区。组织代码:66410705-4。法定代表人:项光通,执行董事。申请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千农信联营抵字(2013)第40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设备注塑机2台、节能设备1套价值共928万元,为借款人张珠莲在申请人处121.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在千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借款人张珠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人张珠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被申请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登记的债权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抵押物注塑机2台、节能设备1套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申请人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债权,即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