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卢德成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841号罪犯卢德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0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卢德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德成系累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卢德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德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