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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史风枝与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风枝,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2号原告史风枝。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东段1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德,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先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风枝诉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史风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李先红、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风枝诉称:2014年3月12日早9点多钟,原告在被告建业百货店购物时,电梯超常运行导致原告摔倒,一直拖带到最底层,至左腿两处骨折,被告客服经理李先红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原告就诉请费用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伤残等费用8万元。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违背基本事实,原告称电梯异常运行不属实,当时电梯运行正常,系原告自己在电梯上跑步导致的跌倒受伤,电梯当时不存在任何故障,也没有其他异常情况。若电梯异常运行,则受伤的不可能只原告一人。因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其损害受伤,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公司在电梯出入口均有警示标示,且被告公司有专人负责看守,公司无任何瑕疵或过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就公众消费者受伤一项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该事故赔偿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被告不提异议,请求核实该公司基本情况,如本次事故属实,且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我公司基于合同进行赔偿,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绝对免赔率为5%。其他的同建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第1-3点。原告史风枝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及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份;4、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建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一份。2、2014年3月12日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日9时35分左右原告违反乘坐电梯安全提示在向下跑的时候摔伤的事实。3、照片四张。证明电梯入口及电梯上有站稳扶好等提示。4、住院医疗费收据单3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23036.8元。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责任限额为8万元,免赔率为5%,并不低于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将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上午9时35分16秒,原告史风枝进入建业公司建业百货广场通往地下超市的自动扶梯,此时电梯上仅有史风枝一人。电梯下行前半段史风枝手扶扶手平稳站立没有向前走动。35分27秒时原告向前走动四五步后摔倒在自动扶梯上。数秒后建业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即走上扶梯对原告予以救助,待原告随电梯移动到底部后停止电梯运行。原告受伤后,被告建业公司工作人员李先红将原告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后又转院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期间被告建业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3036.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史风枝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9级伤残。被告建业公司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免赔额为1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建业公司在自动扶梯侧面粘贴有“请站稳扶好,不要在电梯上嬉戏、打闹”字样的警示标志。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建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自动扶梯运行无明显异常,故本院对原告称其系因电梯超常运行导致其摔倒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自动扶梯上向前走动时摔倒,被告建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动扶梯上不存在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的其他障碍,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036.8元,上述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680元(28472元/年÷365日×6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为12527元(25402元/年÷365日×180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90008.2元。被告建业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3005.74元。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免赔额1000元之外其还应再支付赔偿款共计62005.74元。其中支付原告史风枝39969元(63005.74元-23036.8元),支付被告建业公司22036.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风枝三万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二万二千零三十六元七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史风枝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史风枝负担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