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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江阴街***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白渡路XXX号小东门街道办事处门口,为发泄不满情绪,用在路边捡到的数块砖块砸向该办事处东侧及北侧宣传栏,致使6块宣传栏玻璃(2900*1300*5mm)破碎。后被告人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宣传栏玻璃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小东门街道办事处人民币3,230元。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许某的证词,监控录像截图,用于辨认的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小东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据,公安机关工作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顾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全部财产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