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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凤凤与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凤,黄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王凤凤。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黄飞。原告王凤凤与被告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凤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11时23分许,黄涛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在329线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嘉溪村道路三叉口处时,与嘉溪村道路上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原告王凤凤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王凤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凤凤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涛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黄飞达成调解协议,除去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被告黄飞尚应赔偿原告15000元,其中10000元已当庭付清,剩余5000元由被告黄飞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8月3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飞赔偿剩余款项5000元。原告王凤凤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黄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黄飞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与原告达成协议,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到期未支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飞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应赔偿原告王凤凤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超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