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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少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少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当事人感情尚可,2015年10月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为由来院诉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俊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