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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崔传刚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王埠庄村村民委员会、于诗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刚,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王埠庄村村民委员会,于诗营,王树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崔传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王埠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传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诗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者严,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城镇居民。崔传刚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王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埠庄村委)、于诗营、王树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刚之委托代理人宋佩峰、被告王埠庄村委之委托代理人俞玉梅、被告于诗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王者严及被告王树涛之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传刚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于诗营雇佣被告王树涛为其承揽王埠庄村委发包的屋顶彩钢板安装作业时,由于被告王树涛在电焊施工中溅落炽热焊渣引燃宅内松针叶堆垛,引起火灾导致隔壁原告的面粉加工点烧毁。2015年1月19日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及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2月9日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因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48895元、日停产损失409.82元。原告认为王埠庄村委在明知被告于诗营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于诗营施工,被告王树涛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且三被告均未注意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火灾造成原告面粉加工点房屋、设备毁损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48895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面粉加工点恢复正常经营期间的停产损失(每天按409.82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王埠庄村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于诗营之间是承揽关系。由被告于诗营承揽答辩人的旧房改造屋顶彩钢板工程,被告于诗营雇佣的工人被告王树涛在电焊施工中产生的火星引发该火灾,被告于诗营、王树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理由是本案在屋顶安装彩钢瓦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施工人员不需要资质。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诗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王埠庄村委的负责人崔传伟当时雇佣被告于诗营为村五保户修缮房屋,被告于诗营即带领被告王树涛到王埠庄村委处准备施工,施工前被告于诗营给王埠庄村委的负责人崔传伟打电话,要求崔传伟回来将房屋门锁打开查看屋内的情况,崔称其在龙山办事处办事,不能回去,说“没有事,不用开门,你们施工即可”。这样被告于诗营就安排被告王树涛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诗营、王树涛发现屋内有烟冒出,被告于诗营强行将门打开,这时火势已蔓延,被告于诗营就打了119,被告于诗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是因王埠庄村委不给被告于诗营开门,告知被告于诗营没有事,施工即可。王埠庄村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房屋情况了如指掌,其明知屋内有易燃物,但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于诗营,致使房屋发生火灾,王埠庄村委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评估损失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据被告于诗营了解,原告损坏设备的损失远远低于原告所评估的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评估报告。3、修缮房屋所有的材料都是王埠庄村委提供的,被告于诗营只是出力为其修缮,王埠庄村委与被告于诗营间并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应由王埠庄村委承担。被告王树涛辩称,同意被告于诗营的答辩意见,施工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且被告作为被告于诗营所雇佣的人员从事劳务,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于诗营雇佣被告王树涛为其承揽王埠庄村委发包的屋顶彩钢板安装作业时,由于被告王树涛在电焊施工中溅落炽热焊渣引燃宅内松针叶堆垛,引起火灾导致隔壁原告的面粉加工点烧毁。2015年1月19日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及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2月9日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因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48895元、日停产损失409.82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埠庄村委在明知被告于诗营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于诗营施工,被告王树涛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且三被告均未注意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王埠庄村崔传刚经营的面粉、饲料加工厂因火灾造成的实物资产损失鉴定价值为148895.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捌佰玖拾伍元整)/2、停产损失鉴定价值为409.82元/日(停产期间不需支付的费用已扣除)。二、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为申请鉴定花销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于诗营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及停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王某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王某某接受质询时陈述鉴定意见书中的小麦、面粉、麦麸的重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数量认定,对于电力缆线的长度是根据火灾现场、原告的指引及走向测量确定。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鉴定人员所做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于诗营坚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崔传刚经营的面粉、饲料加工厂因火灾造成的实物资产损失和停工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机器设备损失71780.46元;2、房屋损失20648.80元、3、停产损失:2015年1月份为208.32元/天,2015年2月份为13.88元/天,2015年3月份为66.07元/天,2015年4月份为98.75元/天,2015年5月份为83.97元/天,2015年6月份为76.67元/天,2015年7月份为61.52元/天,2015年8月份为102.24元/天,2015年9月份为117.86元/天,2015年10月份为116.31元/天。4、小麦价格为2.36元/公斤,面粉价格为3.8元/公斤,麦麸价格为1.1元/公斤,数量未定。经质证,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主张其粉碎机筛网25张及粉碎机圆齿、边齿等均为新买的没有使用应当按原价赔偿不应有成新率,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吕琪江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吕琪江陈述,鉴定资产是鉴定火灾以前的状态,因发生火灾无法辨别火灾前实物的实际情况,只能根据现在的状态确定。上述物品的购置时间是通过询问原告得知,是否使用无法确定,只能根据购置时间推算出成新率。为证实其因火灾造成的小麦、面粉损失的重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小麦、面粉清单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甲、柳某甲、孙某、刘某乙、郭某、丛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崔某、刘某丙、高某、柳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1月11日其将465斤小麦送至原告崔传刚的面粉厂加工面粉,后听说被火烧毁;证人柳某甲证实其于2015年春节前将290斤小麦送至原告崔传刚的面粉厂加工面粉,后面粉被火灾烧毁;证人孙某证实,2015年春节前将其母亲丛英滋的118斤小麦送至原告崔传刚的面粉厂加工面粉,两个星期后去取面时被告知被火烧毁;证人刘某乙证实,2015年春节前将300斤小麦送至王埠庄面粉厂加工面粉,第二天去拿面时都被烧毁了;证人郭某证实,2015年春节前将自己的360斤小麦、其兄弟郭某某的120斤小麦送至王埠庄面粉厂加工面粉,正在粉面时着火了,证人想把面从面粉厂拖出去没有成功;证人丛某证实,2015年1月12日其与丈夫刘某某开车将310多斤小麦送至王埠庄面粉厂加工面粉,当天没能加工,因为需要先洗小麦,洗完再加工,后来因面粉厂被火烧,面粉没能拿到;证人周某甲证实,2015年1月11日左右,其将160来斤小麦送至原告崔传刚面粉厂加工面粉,因为需要先洗小麦,当天没有加工,第二天因火灾被烧;证人周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2日(农历)其将293斤小麦送至王埠庄面粉加工厂加工面粉,因小麦需要先洗,当天没有加工,后来被火烧毁;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1月份将160斤小麦送至王埠庄面粉厂加工面粉,因小麦送去需要先洗,当天没有加工,后来没加工就被烧毁;证人崔某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丈夫邹某某将140斤小麦送至原告崔春刚的面粉加工厂加工面粉,当天没有加工,后来听说面粉厂着火了,到现在面粉也没有拿到;证人刘某丙证实,2015年1月份其将280斤小麦送至王埠庄面粉厂加工面粉,当天没加工,后来加工好后证人有事没去取,后来着火烧毁,发生火灾后原告面粉厂的垃圾由证人清理,并与原告签订建筑垃圾清理合同一份,约定清理费用为5200元,证人共找了五六个人干活并雇了一辆拉垃圾的车,约定车费每天480元,干活的每人每天150元,共干了三天,但该清理费原告尚未支付;证人高某证实,2015年1月11日其将180斤小麦送至王埠庄面粉厂加工面粉,当天没有加工,隔了一天后的中午去拿面粉时发现面粉厂着火了没能拿面粉;证人柳某乙证实,去年农历过年前其将290斤小麦送至王埠庄村面粉厂加工面粉,当天没加工,后来着火了没能拿面粉。经质证,被告王埠庄村委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诗营、王树涛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小麦清单和以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原告面粉厂小麦损失的重量包括如下:刘某甲小麦465斤、柳某甲小麦290斤、刘某乙小麦300斤、郭某小麦360斤、郭某某小麦120斤、刘某某小麦315斤、周某甲小麦175斤、周某乙小麦293斤、王某小麦160斤、邹某某小麦140斤、刘某丙小麦140斤、柳某乙小麦290斤,以上小麦损失的重量合计3048斤,经济损失为3596.64元(2.36元/公斤×3048斤/2)。为证实其面粉厂被烧后清理垃圾花销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垃圾清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崔传刚)5间面粉厂内外的垃圾必须清理的干净彻底,不能破坏室内的一切财产,保证如期完成(垃圾必须用车送到村外)。2、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刘某丙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额工程款52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诗营辩称其施工前要求被告王埠庄村委会将五保户崔天滋的房屋屋门打开查看屋内情况,被告王埠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没有派人开门。为证实以上辩称事实,被告于诗营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系被告王埠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传伟与被告于诗营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王埠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传伟承认“没考虑那些”。庭审中,根据被告王埠庄村委会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关于本案涉诉火灾的卷宗材料。关于起火原因,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12时50分许,起火点为崔天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王埠庄村住宅的中部,火灾原因为于诗营、王树涛、柴立镇在为崔天滋住宅房顶安装彩钢板房顶的过程中,王树涛在崔天滋住宅房顶电焊施工时,溅落的炽热焊渣引燃住宅内松针叶堆垛所致。被告于诗营辩称其与被告王埠庄村委会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再查,被告于诗营没有彩钢瓦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建筑垃圾清理合同、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于诗营接受被告王埠庄村委的委托对其村五保户崔天滋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住宅房顶安装彩钢板房顶的过程中,溅落的炽热焊渣引燃崔天滋住宅内松针叶堆垛,导致与崔天滋相邻的原告所经营的面粉厂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于诗营对该火灾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被告王埠庄村委委托没有彩钢瓦施工资质的被告于诗营进行彩钢瓦施工,其对承揽施工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崔传刚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30%。被告王树涛为被告于诗营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于诗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树涛对其面粉厂烧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面粉厂因火灾造成的实物资产损失和停工损失,原告庭前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应当以庭审中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机器设备损失、房屋损失及停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机器设备损失71780.46元、房屋损失20648.80元、停产损失28978.37元、小麦损失3596.64元,合计125004.27元。原告主张的面粉厂被烧后清理垃圾花销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清理合同及证人证言,该部分损失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清理垃圾费用5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诗营辩称其与被告王埠庄村委会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面粉厂被烧毁后应当及时恢复生产,以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本院酌定原告面粉厂的重建期间为最后一次庭审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三个月,即原告的停产损失应当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诗营赔偿原告崔传刚机器设备损失71780.46元、房屋损失20648.80元、停产损失28978.37元、小麦损失3596.64元、清理垃圾损失5200元,合计的130204.27元的70%,即91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王埠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崔传刚机器设备损失71780.46元、房屋损失20648.80元、停产损失28978.37元、小麦损失3596.64元、清理垃圾损失5200元,合计的130204.27元的30%,即3906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传刚要求被告王树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于诗营负担920元,由被告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王埠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9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于诗营负担2100元,由被告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王埠庄村民委员会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