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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执恢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贵恩、王凤、吕琳与陶俭良、吴龙军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贵恩,王凤,吕琳,陶俭良,吴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海执恢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于贵恩,男,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王凤,女,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吕琳,女,汉族,住庄河市。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革,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俭良,男,汉族,住庄河。被执行人:吴龙军,男,汉族,住庄河。于贵恩、王凤、吕琳(以下简称三申请人)与陶俭良、吴龙军(以下简称二被执行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大海事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且三申请人向本院表示,此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大海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13)大海事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6日,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仍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此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海事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