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董顶峰、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董顶峰,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7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负责人张玉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金明、董雪莲,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顶峰。被告王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董顶峰、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金明、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顶峰、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董顶峰为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董顶峰发放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同时双方对利息、违约、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等事项均做出明确约定。被告董顶峰、王艳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武夷山路XXX号楼X栋X单元X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于2007年9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共计29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顶峰、王艳偿还原告本金229338.32元及利息14664.44元(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44002.64元;3、判令被告董顶峰、王艳偿还原告本金229338.32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等;4、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董顶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董顶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董顶峰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董顶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武夷山路XXX号楼X栋X单元XXXX户房屋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于2007年9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艳与被告董顶峰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青岛市开发区武夷山路XXX号楼X栋X单元XXXX户房产作为被告董顶峰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并自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由被告董顶峰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被告董顶峰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当期执行利率为6.6555%。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338.32元及利息14664.44元未偿还。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4600元,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产生邮寄费3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抵押权证、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被告王艳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董顶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董顶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武夷山路XXX号楼X栋X单元X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董顶峰、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董顶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董顶峰、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229338.32元及利息14664.44元;三、被告董顶峰、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29338.32元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董顶峰、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4600元;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董顶峰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武夷山路XXX号楼X栋X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