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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黄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傅述钧(一般代理),男,1934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之伯。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述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之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湖北省鹤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顾家,整天玩游戏,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随我生活。生育小孩后被告某,整天玩游戏,不顾家,不照顾小孩。在2013年8月20日再次发生争吵后,我便于2013年8月21日带着儿子赵某乙回广西钟山县的娘家生活至今。分居两年期间,都是我一人独自抚养儿子,被告不闻不问,期间只给少部分生活费。儿子赵某乙一直跟我生活,由我抚养,而被告从未���心和照顾儿子。我在杨泽微开的鍳康缘水晶玉器店有股份,每月有固定分红,我的父母有固定收入,且愿意帮我抚养儿子赵某乙。而被告已经养成整天玩游戏的恶习,且收入不高,还要赡养年老多病的父母。综上所述,婚生儿子赵某乙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且我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我认为,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分居满两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的诉求以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1、我们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2011年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破���”与事实不符。我们系2006年认识,相处了解后再结婚。恋爱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争吵,与原告的父母关系处理相当融洽,且原告的父母对我也很喜欢,我父母一直以来都支持我们恋爱,希望我们早日结成连理。所以说我们是在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以及在父母的支持下进行的结婚登记,因此说双方欠缺了解完全不实。2、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1)原告诉我婚后整天玩游戏,不顾家,不照顾小孩,与事实不符。我系中坝路社区工作人员,有稳定工作,对家庭尽到了义务,同时也承担起了作为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从结婚但现在,我一直很疼爱原告及我们膝下的儿子赵某乙,在原告怀孕期间甚至怀孕后出现感冒咳嗽的时候也无时不刻地陪在身边,在原告生下小孩后一直也是悉心照料。原告去娘家时,��都会给原告及小孩生活费。(2)原告所称我的父母年老多病需要赡养与事实不符。我父亲是鹤峰县地税局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我母亲也交了个人养老保险,到退休后也有退休工资,根本不存在我独自一人赡养父母的情况,因为我哥哥嫂子都在华新水泥鹤峰分公司上班,年收入10万左右,且我父亲身体硬朗,在家自己种粮食和蔬菜,不存在年老多病这一项。3、我们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诚然,生活中夫妻之间为某些琐事闹点小矛盾是在所难免的,每个家庭都在所难免。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深厚,婚前通过长时间细心了解后结婚,婚后互谅互让,幸福美满,根本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4、我申请婚生儿子赵某乙归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见面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偶为被告喜欢玩网络游戏等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带小孩回广西娘家,被告送原告母子到广西南宁。原告及小孩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一直通过汇款方式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原、被告未曾见面也未共同生活过,但一直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小孩赵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火车票复印件、汇款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讯清单、短信记录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历时六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在原告回娘家期间,双方一直联系,被告不断地给原告母子寄生活费,可见双方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是没有原则性矛盾,只要通过双方多沟通,多换位思考,多从有利于家庭、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尊重,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分居已满两年,但是分居的原因原告称是为了让自己父母帮忙照看小孩,且从被告送原告母子到广西南宁这一事实来看,分居原因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因此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存在,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文明、和谐���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宁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