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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执异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纪文婷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文婷,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70号案外人:卢骁,*。委托代理人:卢石岭,*。申请执行人:纪文婷,*。委托代理人:耿秀坤,*。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职务:*。委托代理人:吕贺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文婷与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骁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骁称:我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以494049元购买被执行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8号1-6-1的房屋,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我,我已正式居住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我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不存在任何过错,现此房被法院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8号1-6-1室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纪文婷与被执行人宏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纪文婷返还购房款34.3万元;二、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纪文婷支付购房款34.3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宣判后,宏缘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93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纪文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宏缘公司上诉期间,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8号161室(建筑面积为113.67平方米)的房产。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卢骁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8号161室,房屋建筑面积113.67平方米,总价款494049元,并于同日案外人交付全部款项,2015年6月25日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办理了入住。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卢骁虽然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但在此之前,我院已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卢骁的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薪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