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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744号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25号金科花园22幢11-2,组织机构代码:76590934-7。法定代表人王中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顺有,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杨小春,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6-6,组织机构代码:70939471-3。法定代表人李运。委托代理人叶扬骥,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杨梅,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重庆庆业物业管理��限公司诉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顺有、杨小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为某某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从2014年5月1日起进入该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刚进入江南花园小区履行物业服务,小区门面经营户浙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反映其门面屋顶从2013年左右一直漏水。被告在进行物业服务期间一直未对漏水进行有效处理。原告本着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排忧解难,主动出资对浙江小额��款有限公司门面漏水的屋顶进行了修理,共计花费维修费人民币3833元。原告认为浙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门面屋顶漏水发生在被告履行物业服务期间,应由被告负责维修,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原告履行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管理责任,已构成无因管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3833元。被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已超过被告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收取的日常物业服务费开支的金额。根据被告2011年5月5日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房屋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单项高于500元(含)、综合价格高于2000元(含),从物业专项维修金中支付。二、原告诉请的用于维修漏水的费用,其漏水点为小区的公共平台。原告修复的公共区域漏水事宜,若属于人为损坏应由侵权人承担维修责任。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则需启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维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由被告为某某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房屋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单项高于500元(含)、综合价格高于2000元(含),从物业专项维修金中支付。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从2014年5月1日起到2017年4月30日止,由原告为某某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维修某某小区门面经营户浙江小���贷款有限公司屋顶漏水,花费维修费人民币3833元。另查明,被告陈述在其提供物业期间知道浙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屋顶漏水,但需启动物业专项维修金,要求浙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业主委员会协商。原、被告均确认漏水点属于公共平台,其漏水原因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2份、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的提供者,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本身负有对漏水的公共平台的维修义务。根据被告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房屋房屋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单项高于500元(含)、综合价格高于2000元(含),从物业专项维修金中支付。原告对漏水公共平台负有维修义务,且原告维修后的受益人并非被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维修费3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