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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武安市红旗二铁矿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红旗二铁矿,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凤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北白石村**号。法定代表人温入山,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得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得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凤茹,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安市红旗二铁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连增发系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职工。2013年11月1日14时20分许,连增发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309线846公里加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增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连增发妻子王凤茹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2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连增发作为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单位职工,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造成死亡,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受理连增发妻子王凤茹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认为该事故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但在原告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中显示该邮件已在2014年7月19日妥投。原告也表示其在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知道了该份工伤决定书,并且其已对该认定书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提出的程序问题并没有影响到其诉讼权利,故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的诉讼请求。武安市红旗二铁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本没有合法送达于上诉人;2、连增发2013年11月1日14时20分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审,纠正一审错误裁决。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凤茹均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连增发作为武安市红旗二铁矿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程序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武安市红旗二铁矿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红旗二铁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米秉华审判员  刘国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