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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16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震与北京思立德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震,北京思立德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16838号原告罗震,男,1940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华,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思立德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6层B708。法定代表人赵旭秋,经理。委托代理人楼克元,男。原告罗震诉被告北京思立德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立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震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林、刘冰华,被告思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震诉称,原告是摄影爱好者,江西省摄影家协会理事,南昌市摄影家协会副主席。1986年至1987年两次赴中越边境老山前线,拍摄系列反映解放军战士在中越自卫反击战中英勇战斗和生活的图片,命名为《老山前线》。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组图名《中越老山前线罕见彩照:女兵战壕内持枪》在其网站火炮军事网(www.huopao.com)的图片频道上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老山前线》图片组中的29张图片供网友浏览下载。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4500元。被告思立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作品权属存在瑕疵,原告只提供了28张图片的底片,且涉案29张图片只是简单反映战场的实际情况,没有创造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拍摄时是战地记者,所以涉案图片应该是职务作品。第二,即使原告享有相关的权利,被告的使用也应该适用合理使用条款,是为了介绍和评论战争的情况而不可避免的使用了相关的图片。第三,被告的行为没有主观的恶意,只是为了向公众反映历史情况,是为了公共利益。第四,被告收到起诉后已经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至1987年期间,罗震到老山前线采访,并获得“钢铁战士”荣誉称号,有关单位颁发的战区采访证显示,罗震的工作单位标注为江西摄影协会。本案审理过程中,罗震主张享有涉案29张图片著作权且上述图片具有较高艺术价值,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9张图片及其中28张图片的底片。思立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江西金图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金图网网页打印件。证明主要内容称,罗震于2007年11月上传作品组图《老山前线》至该公司金图网(www.goldenpicture.HYPERLINK”http://www.goldpicure.com”com)图片库,凡上传至金图网的图片,著作权均归作者所有。金图网网页打印件显示,金图网“个人专辑”栏目中存在涉案29张图片,且附有罗震的个人资料介绍。思立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来自老山前线的报告》罗震等摄影作品展请柬;罗震的作品《老山魂》获得江西省第十届摄影艺术作品展览银牌奖证书及相关报道;罗震的作品《老山魂》被评为南昌市建国三十五周年至四十周年优秀文艺奖荣誉证书;罗震的作品参加五市摄影艺术联展的入选证、获奖证;江西省摄影家协会证明,主要内容为罗震的个人简介及相关作品获奖情况。2014年12月25日,经罗震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对相关网站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2015)赣洪豫证内字第137号公证书记载,思立德公司经营的火炮军事网(www.huopao.com)图片频道中的历史热图栏目使用了涉案29张图片,未见摄影者署名。罗震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思立德公司认可该公司网站上存在上述涉案图片,并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明已删除了涉案图片,罗震不持异议。此外,思立德公司还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转自第三方网站,且火炮军事网的网站流量不大,罗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罗震提交的采访证、相关证书及请柬、涉案照片及底片、证明、报纸、公证书及发票,思立德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罗震提交了28张涉案图片的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罗震系上述28张图片的作者。罗震称涉案图片中的1张底片因丢失而无法提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首先,涉案29张图片作为同一系列登载在金图网上,且均标注为罗震创作,金图公司亦出具证明称罗震系作者;其次,涉案图片题材特殊,一般公民无法涉及,而罗震提交了相关单位向其颁发的战区采访证等证据,证明其具备拍摄相关图片的条件;第三,涉案29张图片的题材、风格等一致。考虑到以上因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罗震是未提交底片的涉案图片的作者。本案审理过程中,思立德公司主张涉案图片是职务作品且没有创造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罗震独立构思、拍摄了涉案图片,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本院认定涉案图片是摄影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罗震提交的采访证等证据,其拍摄涉案作品时的身份并非战地记者,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完成,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对思立德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思立德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且未给罗震署名,侵犯了罗震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故对罗震要求思立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思立德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罗震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思立德公司辩称其行为系合理使用,但该公司将涉案作品在其热图栏目中使用,且未给罗震署名,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思立德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震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万元;三、驳回原告罗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思立德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罗震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思立德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刘君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