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淑萍与严明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萍,严明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淑萍。被告:严明福。原告王淑萍因与被告严明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借款人周荣华、李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2日下午两点前归还。同日,原告向周荣华、李秋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被告严明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若借款人在2015年5月22日下午两点前未还清借款,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至今,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萍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严明福负担。原告王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严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