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少军与张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军,张凤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韩少军,哈尔滨市大新鞋城香香莉业主,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江,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少军与被告张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军的委托代理人苟学志,被告张凤江的委托代理人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大新鞋城经营鞋的业主,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双方采取先进货后结算方式。2015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625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256元及利息,并承担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未对账。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一份证据:2015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256元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是在诸多人要账时强迫写的,当时未对账,原告让写多少就写多少,所以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凤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鞋业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再出售。2015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韩少军(哈尔滨大新鞋城二楼六区236号香香莉鞋业)总计人民币陆万陆仟贰佰伍拾陆元整¥66,256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62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双方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从其出具欠据(结算)之日起给付原告货款,逾期,则应给付欠款利息。故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江给付原告韩少军货款66256元;二、被告张凤江给付原告韩少军66256元的欠款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凤江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建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