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艳华与北京市延庆县长城酱菜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华,北京市延庆县长城酱菜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918号原告周艳华,女,196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芬,北京市延庆县香水园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延庆县长城酱菜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米家堡村西侧。法定代表人姬海军,经理。原告周艳华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长城酱菜厂(以下简称长城酱菜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芬,被告北京市延庆县长城酱菜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华诉称,我于2014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车间工人,月平均工资200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未支付过我工资;2014年4月27日,被告单位总经理突然离开,后一直未露面;由于联系不到单位负责人,我工作到2014年6月后自己离职。现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元。被告长城酱菜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艳华主张:其于2014年3月4日入职被告长城酱菜厂,岗位为车间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工作服(围裙、袖套),称该工作服为工作时穿着,经与证人郭×(被告管理人员)核实,确为被告方工作服,系统一发放。原告提交入库单据、销售单,上载明有被告法人签字及被告客户盖章。原告提交在厂房入口及院落车间内视频,证明其确在被告处工作,该视频中可见被告厂房标牌及车间及其内大缸、车床等劳动工具。原告申请证人郭×、张×出庭作证。证人郭×出庭证实原告为其班组人员,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人,从事制作泡菜,并证实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称原告曾自述其入职头一个月月工资1800元,而作为其班组长的证人本人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未支付过工资;原告周艳华对此认可。证人张×出庭证实原告周艳华入职为2014年3月,曾与原告一同求职于被告,两人一同乘坐公交车上下班;后证人张×离职,平日上下班还能偶遇,在平日便得知未曾发放过工资;因原告离职后再次与证人张×在同一处工作(在该处日工资60元),故证人张×证实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原告周艳华对此认可。2014年12月23日,原告周艳华将被告长城酱菜厂申请至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5年3月27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上述事实有工作服、入库单据、销售单、视频、证人郭×、张×出庭作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被告长城酱菜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状态、劳动者的工资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承担基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依法进行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周艳华提交工作服、入库单据、销售单、视频,并申请证人郭×、张×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车间工人,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证人郭×出庭证实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对此认可,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述被告未支付过工资,并有证人郭×、张×为其作证,证实月工资1800元,且在职期间未发放工资。被告未对是否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进行举证,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工资6062.07元(3个月×1800元/月+8÷21.75×1800元/月=6062.07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1800元÷2=9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艳华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长城酱菜厂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延庆县长城酱菜厂支付原告周艳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六千零六十二元零七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市延庆县长城酱菜厂支付原告周艳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长城酱菜厂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长城酱菜厂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强代理审判员 施青云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