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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与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书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赵书明、被告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3月5日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我方购买各种型号的电缆一部,合同总价款为510000元,被告在货到后15日内给付货款的95%,其余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给付,我方按合同要求,在2014年3月23日之前给被告发货总价款为509964.40元,被告先后给付货款333232.71元,下欠货款176731.6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76731.69元,并从2014年4月7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方逾期付款,也没有给原告方造成任何的损失,所以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电缆;两份合同总金额为510000元;结算程序与方式:被告在货到后15日内给付货款的95%,其余在质保期后7日内给付;质保期为合同标的物全部运至需方现场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货,到2014年3月23日货物全部发送完毕,货物总价款为509964.40元;被告先后给付货款333232.71元,下欠货款176731.69元,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质期已过,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质保期的质保金2.5万元,不应计算利息,应扣除质保金,按15万元向被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4月7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6731.6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76737.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