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福志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32号罪犯王福志,男,1985年1月8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共同退赔200495.89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9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福志于2009年4月3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77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874号刑事裁定,以罚金及退赔款数额高履行低为由,将该犯的减刑退回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财产刑数额高,履行低,本次仅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悔罪表现较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