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峰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申字第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赵峰,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阶级(系赵峰之父),男,1939年10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法定代表人:贺星洪。申请再审人赵峰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赵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00年8月将除名决定送达申请再审人的姐姐赵艳秋,赵艳秋于2000年8月将除名事宜告知申请再审人。事实上申请再审人的姐姐从未收到过除名决定,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将除名决定送达申请再审人的姐姐,应认定申请再审人没有收到除名决定;二、被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人生病住院期间将其除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除名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作出除名决定的原因是因为申请再审人1998年元月离岗至今未缴纳管理费。1998年被申请人将申请再审人转入152团5连,分给申请再审人5亩地,同时连里通知申请再审人该地连里代种,管理费连里交。此5亩地从1998年至今申请再审人就没有种过,不存在交管理费的问题。因此申请再审,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撤销对申请再审人的除名决定;2、判令被申请人补交申请再审人的养老保险中企业应交部分;3、判令被申请人报销申请再审人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为现行立法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再审人赵峰在2000年8月已经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如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然而申请再审人赵峰时至2014年11月才申请仲裁,未能证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赵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赵永刚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