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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汉族,男,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法定代表人代子舒,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撤诉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籽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