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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泾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所需由朋友介绍在其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5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止,月利率2分,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后其分两次将款给付李某某,第一次给付是以现金的形式,第二次给付是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2015年5月5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二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期限3个月,利息已付);“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期限3个月,利息已扣)”。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二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期限3个月,利息已付);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期限3个月,利息已扣)”。同日,李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张某某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4万元3个月的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形式向被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超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福安息,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