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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春红与廖金武、季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红,廖金武,季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郑春红,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廖金武,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被告季翠玲,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廖金武之妻)。原告郑春红与被告廖金武、季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钰、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金武、季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红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廖金武向原告购买铁丝4.17吨,总价1743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不足,仅支付了5430元货款,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清偿。到期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所欠铁丝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金武欠货款12000元的事实;2、兴安县公安局溶江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廖金武、季翠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廖金武、季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春红的母亲在灵川经营了一家铁丝加工厂,主要从事铁丝加工销售。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好的铁丝,被告按时支付了货款。但是2013年5月26日,原告将货物送到溶江镇廖家村委会胡家园村高速路口,货款为17430元。被告收取货物后,由于资金不足,仅支付了543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剩余货款在一周内付清,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春红铁丝款一万贰仟元正”。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郑春红与被告廖金武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廖金武尚欠原告铁丝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货款产生于廖金武与季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货款廖金武与季翠玲已经明确约定为廖金武的个人债务,故该笔货款应当按照廖金武与季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金武、季翠玲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廖金武、季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金武、季翠玲支付原告郑春红货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廖金武、季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新颜代理审判员  罗 钰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钰第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