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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退休职工。1986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2015年1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南羊市道清圆蛋糕房内盗窃张某乙挎包1个,包内有存折5个、身份证1张、现金1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到案证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06)邢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08)邢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赃款应予以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何某盗窃被害人张某乙10000元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