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柳,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柳、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执,结婚第二天,被告就当着原告家人的面动手打原告。2013年春节,原告的朋友打来祝福电话,被告为此亦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独自前往杭州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也希望原告能在家好好照料孩子。经审理查明,明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初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明某某遂独自前往杭州务工。2015年8月11日,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分别外出务工,沟通交流较少,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明某某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爱,加强沟通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明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