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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彭征圆与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彭某某,男,2010年2月16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法定代理人彭桂忠,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株洲县人,系彭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维,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淦田镇甘塘坡。法定代表人袁仲佳,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战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彭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8月7日下午,原告随父亲彭桂忠在邻居樊忠巧家玩耍,下午15时左右,原告不慎将食品干燥剂误入右眼,彭桂忠急忙驾驶摩托车由樊忠巧抱原告坐在摩托车后座火速送往株洲县淦田镇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途经十三分钟左右到达医院,由医院门诊部文铁山医生接诊。彭桂忠当即跟文铁山说明了事发经过,文铁山医生就说“食品干燥剂无毒害性,不用担心,简单处理即可。”于是文铁山医生翻开原告的右眼眶,用棉签在眼眶内进行粘擦,粘出了少许白色粉末撞杂物就说“可以了”,彭桂忠反复询问接诊医生文铁山“是否需要对原告的眼睛进行清洗以清除未粘出的干燥剂”,文铁山坚持说“没有问题,你不要担心,明天就会好转”并催促彭桂忠缴费即可回家。在返回途经湘江边时,樊忠巧曾指着湘江河中的船只问原告“能否看清楚河中的船只?”原告当时说“看得清楚”,返回樊忠巧家后原告仍然继续与邻家小孩一起戏闹。原告回家后,晚上看完电视后就感觉眼睛有点肿痛不适,第二日,彭桂忠带着原告再次找到前一天的接诊医生,接诊医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复查就直接开出几种消炎注射剂要原告吊水治疗,就在彭桂忠带原告取药过程中,该院另一名医护人员对原告眼睛进行临时检查后,告知彭桂忠“小孩病情已经相当严重,需要紧急转入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到爱尔眼科医院后,接诊医生要求查阅先前的就诊病历,由于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并未书写病历,爱尔眼科医院只得在《入院记录》“现病史”中注明“曾在当地就诊治疗,具体不详”,此后原告陆续转入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彭桂忠曾带找病历资料到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讨要说法,当时医院医务人员要求复印彭桂忠所携带的资料,彭桂忠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交其复印,哪知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做医疗事故鉴定时,根据复印的资料伪造出原告病历,以致株洲市医学会做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株医鉴(2014)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彭桂忠对其不服向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医学会受理后,发现病历存在重大造假嫌疑,作出中止鉴定,需要本案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委托,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综上,被告的错误诊治行径导致原告八级伤残及大额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地五十四条的规定,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现有损失236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数额为3861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资格;3、株洲县淦田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据和门诊处方,拟证明原告前往被告处就诊的事实;4、株洲县平山乡华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称病历的形成系接诊医生的个人行为,与院方无关联,被告从侧面否定了病历的真实性;5、关于对彭某某眼睛误入干燥剂一事声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病历本中所述的“右眼红肿,眼内有白色加瓦状斑痕”这一事实;6、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就诊时视力正常,并不存在病历本中所述的“右眼红肿,眼内有白色加瓦状斑痕”这一事实,就诊时被告并未书写病历;7、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后在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1063.9元,且入院时因被告未开具病历,转院后的入院记录只能记载“曾到当地医院就诊治疗,具体不详”;8、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治疗17天花费5564.8元;9、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长沙爱尔眼科门诊复查8次,花费381.6元,建议广州中山大学眼科中心就诊,花费970.67元;10、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病历,原告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就诊,花费970.67元;11、枫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构成捌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陪护时间一个月;12、湖南省医学会《提交鉴定材料及抽取鉴定专家通知》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湖南省医学会受理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用2700元及株洲市医学会鉴定费1800元;13、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花费1300元;1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单程花费的事实。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是医患纠纷,医患事实的确定应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故本案的争议应该按医疗事故鉴定书的事实为准;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部分项目计算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案应该以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医疗鉴定书,医方付次要责任,被告方承担20%的赔偿比例合适;申请证人樊忠巧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在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证人樊忠巧述称:2014年8月7日下午原告彭某某受伤后是由原告父亲和证人樊忠巧一起将其送到株洲下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到医院后接诊医生用专业工具照了照原告彭某某的眼睛,然后用棉签在原告彭某某眼睛弄了几下,没有给在原告彭某某眼睛做任何清洗,然后开了点药就告诉原告父亲彭桂忠缴费后即可回家,回家后原告彭某某继续和其他小孩子在一起玩耍。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来被告处就诊时眼睛被化学物质灼伤的症状为:右眼红肿、流泪,角膜外上方白色加瓦状斑痕,右眼内下发一白色粉状异物;被告已为原告进行了常规医疗处理等方面之事实;2、株医鉴(2014)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就本医疗纠纷,原、被告曾共同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3、协议书、领据及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在株洲县卫生局、淦田政府的主持下,原、被告就本医疗纠纷曾达成前期处理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的规定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之事实;4、收条,拟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2,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门诊处方无异议,认为门诊票据不是原告本人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本院审查,门诊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有不同,把征写成了珍圆写成了元,均系谐音,但是后来在双方所进行的协调处理过程中均予以了认可,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传来证据,不是自己亲眼所见,只是种推断,且单位出具证明,需经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否定病历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只能证明该村委会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协调,不能证明被告提供虚假的病历,对该证据中否定病历真实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声明人自己亲眼所见,不能作为证据,也是种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所为,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为虚假的病历,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调查笔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樊忠巧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本院在庭前会议中依法要求证人樊忠巧出庭作证,证人樊忠巧在原告彭某某将干燥剂误入眼睛后一直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能够客观公正的描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曾在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过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发票原件,经本院审查,该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因干燥剂误入眼睛治疗的事实,受伤和接受治疗的时间吻合,故对除原告拟证明被告未开具病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发票原件,经本院审查,原告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正式医疗发票也未能说明原因,但在医院住院治疗必定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故对该住院花费本院酌情确定;对证据9,被告对病历及就诊经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票据原件,经本院审查,通常情况下患者去医院复查就诊,必须是先缴纳相关检查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正是医药费发票原件,但根据原告复查的病历及结果,对原告复查的花费本院酌情确定;对证据10,被告对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8日票据及2015年3月18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不是原告本人的,经本院审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两张收费票据姓名均为彭桂忠,彭桂忠系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彭某某治疗期间一直是其法定代理人彭桂忠在为其交款,故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且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标准作出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5)株枫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是依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作出的,故该鉴定所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故对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法院依法裁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所必须的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计算;对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法院依法裁决。经本院审查,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15,被告认为证人樊忠巧系原告同村村民,且在当地开麻将馆,原告父亲经常在那打麻将,所以证人樊忠巧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经本院审查,证人樊忠巧与原告彭某某系同村村民,与原告彭某某无利害关系,原告彭某某将食品干燥剂误入眼睛后,原告父亲彭桂忠与证人樊忠巧一同将原告彭某某送入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证人樊忠巧目睹和见证了整个治疗过程,能够客观公正的描述事原告诊疗的经过,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根据医院病历管理规定,如果有病历,病历只有可能在患者手中,而不可能在院方保留,医院出具的病历系伪造的才会在自己手中保留;2、在病历上所记载的患者的名字是彭某某,这与他开具收费收条时,不是同一个字的,如果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书写的材料,应该书写同一个人的名字,但是本案中这2份材料并不是同一个汉字组成,这只能说明被告所出具的病历是不同的时间所伪造出来的;3、在原、被告进行医疗事故协调过程中,院方明确表态,不要找院方系医生个人行为,这从侧面反映被告所出具病历不具真实性、合法性;4、本案的病历形成是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在株洲爱尔及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的病历资料才做出的病历。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提供的原告2014年8月7日门诊病历姓名为“彭征元”,而同日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时所出具的门诊处方及门诊医药费收据的姓名为“彭珍元”,在同一时间同一医院书写的病人材料,应该为同一个人的名字,且门诊病历应是医院出具填写交由患者保管,但本案中是被告所提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株洲市医学会做鉴定的过程中,被告所出具的病历是伪造的,而且在鉴定的录像录音中原告有反驳病历资料系伪造的这一程序,最后医学会还是做出了鉴定,故鉴定结论应无效。经本院审查,株洲市医学会依据伪造的病历做出株医鉴(2014)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证明株洲市医学会所做鉴定依据的病历是伪造的原告请求法院调取株洲市医学会对原告彭某某作鉴定时的音频资料。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明确对原告就诊时的情况提出了质疑,并不是被告病历记载的那样,就诊时原告的眼睛并没有被烧伤;在鉴定过程中专家也提出必须要弄清小孩在就诊时眼睛的真实状态才能进行下一步的鉴定,后来医学会并没有按专家的意见去落实,而是仓促出具鉴定书;在医学会在没有查明被告出具的病历是否真实而出具的鉴定不合法,因此鉴定书所确定责任比率也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认为该音频资料与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是互相印证的,医学会鉴定的资料和音频资料是一致的,而音频影音里面在签字过程中只有医患专家的声音,没有被告要求或胁迫原告签字的声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认为株洲市医学会所做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系伪造的,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彭某某自行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双方意见摇号确定鉴定结构,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彭某某有异议,认为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眼科专业知识并没有深刻的造诣,它的权威性要远远低于枫溪司法鉴定所,因为枫溪司法鉴定所是有三三一爱尔眼科权威的医嘱医院所出具的,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在专业性和权威性都要高于求实鉴定所;2、该鉴定没有把原告的伤残记录到鉴定结论,这不符合伤残鉴定的要求,故此请求法院采纳由枫溪鉴定所鉴定的8级伤残作为判决的依据;3、重复鉴定并没有表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确定性对本案来讲可能性带有模糊的含义,它也没有确定原告不构成或者构成伤残,所以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应该以原告的更有权威性的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结论为依据。经本院审查,求实鉴定所经过法定程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及治疗经过:2014年8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彭某某在玩耍时,不慎将食品干燥剂误入右眼。事发后,原告彭某某父亲彭桂忠请樊忠巧抱着原告,彭桂忠骑摩托车将原告送往株洲县淦田镇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到达医院后,医院门诊部值班医生文铁山进行了接诊。原告父亲彭桂忠向文铁山医生说明了事发经过,文铁山医生检查原告眼睛后,只用几根棉签在原告眼睛上清理了下。处理完后,原告父亲彭桂忠要求文铁山医生清洗下,文铁山医生说没有事情,只向原告出具了“门诊处方笺”,该处方载明“疗10元治疗30元”并将原告彭某某的名字写成“彭珍元”,随即告知原告父亲彭桂忠缴费即可回家,保证没有问题,当时并没有给原告出具病历资料。原告回家后,晚上感觉眼睛有点肿痛不适,第二天原告父亲彭桂忠带着原告再次来到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找到接诊医生文铁山,医生文铁山未对原告进行复查就要求原告吊水消炎。彭桂忠带着原告彭某某到护士那吊水,护士看了下说文医生不懂,要彭桂忠找另外的医生看一下。彭桂忠就找了另外的医生,医生说孩子的眼睛情况很严重必须马上到三三一医院治疗。2014年8月8日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眼化学性烧伤;2、右眼角结膜异物;住院6天后转入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出院医嘱:1、转上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访。2014年8月14日转入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眼碱烧伤。住院17天后,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碱烧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和用眼卫生,避免剧烈活动,忌辛辣刺激食物,忌烟酒。2、出院后一周首次来院复查,如有异常现象或特殊不适则可随时就诊。3、遵医嘱定时定量用药。2015年6月3日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内容为“疾病证明书姓名彭某某性别男年龄5门诊住院号经我院检查,诊断为右眼碱性烧伤,角膜白斑,建议眼角移手术(中央PKP)。附注:1、需多次眼角膜移植手术,2、术后视力不一定有改善,3、术后需长时间用药,预计费用10多万。特此证明!医生2015年6月3日”。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先后三次到到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检查治疗。二、鉴定的经过:原告父亲彭桂忠在原告从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出院后即到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找文铁山医生说理,文铁山医生要他找院长,彭桂忠找到院长,院长要看彭某某的病历,并将彭某某的病历复印。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原告彭某某的病历,但该病历上的姓名为“彭征元”,并非“彭珍元”亦非彭某某,且该病历由被告掌握,对该病历原告认为系伪造。后双方为该纠纷争吵不休,株洲县卫生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株洲市医学会依据被告提供的病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株医鉴(2014)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已提出被告提供的病历不真实,专家也提出必须要弄清小孩在就诊时眼睛的真实状态才能进行下一步的鉴定,医学会并没有按专家的意见去落实,而是出具了鉴定书。原告对该鉴定不服,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医学会因证据问题,中止了该鉴定程序。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了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5)株枫碱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陪护壹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拾万元。被告不服该鉴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陪时间等进行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的眼部情况需要进行角膜移植术需拾万至拾伍万元左右。手术后根据治疗后进行评残。”三、原告方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7980元。原告事发后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因原告大部分的发票已丢失,仅向本院提供了7980元医疗费发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陪护费:3000元。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及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陪护壹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情况,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故陪护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原告诉请陪护费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起诉23天×30元/天=69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往返广东医院检查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3500元合符情理,本院予以确认;5、住宿费:800元。因原告伤后多次到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检查治疗,确须住宿,因此原告诉请住宿费800元合符情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470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株洲市医学会鉴定费1800元及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共计47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预交湖南省医学会的2700元,因中止鉴定,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7、后续治疗费:130000元。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眼部情况需进行角膜移植术需拾万至拾伍万左右”本院酌情确认130000元;8、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的医嘱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嘱托,故对原告诉请营养费4000元本院不予确认;9: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眼部情况需进行角膜移植术需拾万至拾伍万左右。手术后根据治疗后再进行评残。”本院认为,原告的眼睛需要进行角膜移植术,暂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情况,需角膜移植术后再评定,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上述共计149970元。在原、被告协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医疗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8613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基本上要依赖于医疗鉴定,而进行医疗鉴定不可或缺的就是患者的治疗及住院病历资料,通常情况下,患者每治疗或住院一次,患者都应有自己的病历本,医疗机构则都应有一套完整的病历,本案中,原告彭某某在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却没有给原告病历本,而做医疗鉴定时被告提供了本应由原告保留的病历本,且该病历本与原告治疗时医院出具的处方单及缴费发票上原告的名字有不同,庭审中,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也未对该病历本与的处方单及缴费发票上名字的不同进行合理解释,且致使省医学会中止了对该医疗事故的重新鉴定。故对株洲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伪造病历资料的情形,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故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应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系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桂忠作为原告彭某某法定监护人,而监护人的职责就是要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抚养、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原告彭某某眼睛误入干燥剂后,彭桂忠虽将原告送往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回家后没有尽到照顾义务,直到第二天原告彭某某眼睛睁不开才再次送原告去医院就诊,故法定监护人彭桂忠对原告彭某某眼睛的损伤应付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134973元(149970元×9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119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彭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在伤后自行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5)株枫碱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过法定程序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已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某的眼部情况需要进行角膜移植术需拾万至拾伍万元左右。手术后根据治疗后进行评残。”本院认为,原告的眼睛需要进行角膜移植术,暂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情况,需角膜移植术后再评定,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3073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1380元,由被告株洲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战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