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祝红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祝红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杰。被告:祝红建。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祝红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48912.43元,利息11722.39元,滞纳金6764.56元(已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祝红建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原告在申请表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相关情况做了说明,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经审核确定给予被告祝红建信用额度5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卡号:62×××06)。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祝红建未还透支本金48912.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红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透��本金48912.43元,利息11722.39元,滞纳金6764.56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祝红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