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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梅诉被告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梅,张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48号原告张燕梅,女,汉族。被告张秀玲,女,汉族。原告张燕梅诉被告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梅诉称:我和张秀玲是多年的好朋友,2014年12月5日��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儿子出国、旅游结婚,买车等为由,先后从我处借走人民币7万元和2万元。后经多次追要没有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及7、8、9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秀玲辩称:我退休之后在家乐福酒店打工,家乐福酒店的法人乔建敏看我年纪大,干体力活累,就每月开我2000元,让我协助打理酒店,后来酒店要装修,乔总让向社会上的朋友借一点钱,用于公司装修和其他花费,由于我认识张燕梅,我把乔总的情况告诉张燕梅,说乔愿意给付利息,我让张燕梅把钱直接借给乔总,当时乔总不在家,让我给张燕梅先打一借条,我是乔总手下的员工,所借的钱都交给了乔总,乔总也给我了条子,所以我认为我所做的这些应该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是个人债务,综上,我认为原告起诉我,��讼主体不对,应该起诉乔建敏,如果法院要直接判我返还这个钱,我还要起诉乔建敏,请求法院驳回张燕梅对我的诉请,或者判决乔建敏承担。而且我也没有承认要付给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秀玲向原告张燕梅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燕梅现金柒万元整。”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秀玲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燕梅现金贰万元整。”后原告持条向被告追要,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张秀玲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秀玲向原告张艳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给乔建敏用了,乔向被告也出具了借条,所以该款应当由乔偿还的意见。因为被告和乔建敏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对本案的抗辩,对被告的此种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张艳梅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5元由被告张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