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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凌有仙与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有仙,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21号原告:凌有仙,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阴慧清,总经理。原告凌有仙诉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芳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有仙诉称: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做工,按月计酬,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5年元月起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2013年年终奖金1540元未付,且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061.70元没有缴纳。2015年4月28日起,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在家休息,承诺劳动报酬按最低工资标准即860元/月发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5月28日劳动仲裁委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6月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劳动仲裁委也未作出裁决。截止今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1591.36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591.36元及赔偿金2897.84元;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02.47元;三、为原告补交社保5061.70元;四、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金1540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附明细表:1、劳动报酬11591.36元,其中1月2260.15元;2月1812.07元;3月2362.07元;4月3437.07元;5月860元;6月:860元;2、赔偿金11591.36元×25%=2897.84元;3、经济补偿金2111.66元/月×4.5月=9502.47元(2014年7月—2015年6月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1.66元)天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2015年1月至4月份,被告因公司经济运行困难分别拖欠原告工资2260.15元、1812.07元、2362.07元、3434.07元,合计9868.36元。2015年4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在家休息,承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工资860元/月。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年终奖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费。5月28日,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无果,且在仲裁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且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至我院,提起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年终奖金1540元未支付。被告将原告社保缴纳至2015年6月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补缴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未发工资明细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调解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年终奖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年终奖金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在仲裁期间,被告将原告社保缴纳至2015年6月底后明确不再缴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底终止。原告2015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合计为9868.36元,5、6月份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为860元/月×2个月=1720元。经核算被告所欠原告2015年1月至6月工资为11588.36元,2013年年终奖金为1540元,合计13128.36元,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赔偿金2897.84元,因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为2105.48元,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至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原告上班时间总计为四年零四个月,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105.48元×4.5个月=9474.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有仙劳动报酬及年终奖金计13128.36元;二、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有仙经济补偿金9474.66元;三、驳回原告凌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芳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甜(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