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家香与张宽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香,张宽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杨家香,农民。被告张宽兰,农民。原告杨家香诉被告张宽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香,被告张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香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打麻将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用医疗费4560.46元。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71.34元【医疗费4560.46元,误工费1364.30元(26209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946.58元(28792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家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水陆派出所对原告杨家香、被告张宽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当阳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用椅子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二: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4560.4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560.46元,经医师建议休息1周。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交通费200元。被告张宽兰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说是去走亲戚去娱乐的不属实,原告去那里打了几天牌。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和原告在一起打牌发生纠纷是属实的,被告发现原告搞鬼,让原告赔钱,原告不肯赔钱,原告说被告输不起就不打,被告说你今天不赔钱就不准你走,原告就拿的椅子打被告,茶馆老板和打牌的人劝架,原告又拿刀向被告行凶,原告的耳朵是在和被告夺刀的时候受伤的。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也受伤了。是原告拿刀伤被告,被告正当防卫原告才受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张宽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对被告的询问属实,对原告的询问不属实。证据二认为,原告耳朵受伤属实,其他地方受伤不属实。对证据三认为,交通费票据是假的,费用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局民警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且被告是被询问人之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告治疗医院作出的病历记载,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治疗方案及其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杨家香到玉阳办事处望城村走亲戚,下午在亲戚家对面一家茶馆与张宽兰一起打牌,因打牌双方发生矛盾,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杨家香随手拿起一柄约8厘米的水果刀,张宽兰在夺水果刀的过程中,致杨家香右耳受伤。杨家香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用医疗费4560.4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双方经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调处,张宽兰拒绝赔偿,以致成诉。本院认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打牌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被告在夺原告手中水果刀时致伤原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冲突过程中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自行承担50%为宜。原告关于医疗费4560.46元、误工费1364.30元(26209元/年÷365天/年×19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944.52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60元(30元/天×12天)。综前,原告的损失为7329.28元,由被告张宽兰赔偿3664.64元(7329.28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家香的损失7329.28元,由被告张宽兰赔偿3664.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家香承担75元,被告张宽兰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