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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春华与张星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华,张星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贾春华,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灿洪,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73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注册号511600000018621。负责人尹寒。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程序:原告贾春华诉被告张星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信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之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灿洪、被告张星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8446.36元(其中医疗费2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3066.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6.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本院查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4年5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星星驾驶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二区8座11号对开十字路口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时,遇原告贾春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邝记娣)沿上述路段由南往北通过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春华、邝记娣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星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由张星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星星承担全部损失。3、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4日共20天,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出院医嘱为“一周内门诊复诊、病情变化时随诊、出院带药、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述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7月7日,原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85.49元;在上述的医疗期间,被告张星星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被告张星星驾驶车辆的情况: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星星。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的伤残等级:2014年8月2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春华因颅骨骨折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6、原告的情况:原告贾春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贾群山(1951年1月1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三子女;原告育有儿子贾文豪(2003年1月22日出生)。7、贾春华的情况: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邝记娣已经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95号。邝记娣的损失为:医疗费39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它伤残项下损失为95298.52元。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损失,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佛山市禅城区蓝城卫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佛山市禅城区蓝城卫浴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并不符合上述规定,证明没有该厂负责人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本院准许其庭后补充证据,原告也未补充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性质,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7.2条的规定,中型颅脑损伤的误工时间是90-180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关于收入标准,鉴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参照佛山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637.33元(1510元/月÷30天×112天),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285.49票据(不包含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100元/天×20天=2000元3残疾赔偿金30986.81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0元∕年×17年×10%÷3+8343.50元∕年×7年÷2×10%=7648.21元4误工费5637.331510元/月÷30天×112天=5637.33元5护理费140070元/天×20天=1400元6鉴定费2000发票7交通费300酌定8营养费0无医嘱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根据被告张星星所负事故责任酌定合计52609.63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张星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星星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医疗费2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2285.49元;而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邝记娣的医疗项下损失金额为4746.50元,两人的医疗项下总和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285.49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50324.14元(52609.63元-2285.49元),而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邝记娣的伤残项下损失金额为95298.52元,两人的死亡伤残项下总和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该项下应得赔偿款为50324.14÷(95298.52+50324.14)×110000=38013.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0299.19元(38013.70元+2285.49元)。此外,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2310.44元(52609.63元-40299.19元=12310.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星星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春华40299.19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春华12310.44元。三、驳回原告贾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负担7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93元(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故原告贾春华可向本院申请退费5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信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