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工商户。因盗窃于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月至6月间,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等地,乘隙盗窃作案23起,共窃得电动车电瓶22组,价值计人民币471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102号楼2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5元。2、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104号楼1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8元。3、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幸福北路48号楼1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0元。4、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80号楼西侧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5元。5、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3月的一天下午,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100号楼3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1元。6、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102号楼3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丙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1元。7、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幸福南路22号楼3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严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5元。8、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116号楼1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75元。9、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3、4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114号楼2单元楼道内,因未能用起子撬开被害人刘某甲电动车的坐垫,未窃得电动车电瓶。10、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正大花苑15号楼3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50元。11、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87号楼1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0元。12、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3、4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路150号楼3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75元。13、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4、5月的一天,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路150号楼1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元。14、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53号楼2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尹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5元。15、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光明东村49号楼1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16、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6月4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81号楼西侧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4元。17、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6月4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73号楼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18、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幸福南路22号楼2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19、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6月20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路150号楼2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游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5元。20、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6月22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幸福北路25号楼西侧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潘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75元。21、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6月22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幸福北路27号楼西侧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82元。22、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6月22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锦华园7号楼2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丙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65元。23、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6月22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锦华园7号楼2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邹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882元的电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王某乙、刘某丙、邹某,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丙、邹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曾因盗窃多次受到法律处分,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退赔的人民币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钱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