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关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关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关均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6。原告肖海军诉被告关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30000元借给被告,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前还款,逾期归还则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事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约7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诉讼中,被告关均福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月息2.8%,定于2014年5月18日前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按月息2.8%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关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关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