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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蕾诉被告王建国一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王建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蕾,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理人李明仙,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玉钢,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国,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梦然,女,1991年4月5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系被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蕾诉被告王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钢、被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蕾诉称:原告的爷爷王秋仁因原告父亲王建明是精神病残疾人,故其生前于2001年至2011年间为原告存款共20万元,以助抚养原告。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虹山支行。2012年1月10日原告爷爷王秋仁病故,存单最终落到原告的伯伯即被告手上并暂为保管。2013年4月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母亲找被告索要存款但多次被被告无理拒绝。之后原告母亲又找银行索要存款,但银行告之,存款已被被告取走,由此导致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被告无理剥夺至今。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存款20万元给原告。被告王建国答辩: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我没有保管过原告的20万元,我是取过钱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取的是父亲遗留下来的钱,没有私用,为父母购买墓地以及原告上学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钱是她的,不存在返还原告钱的说法。经审理查明:王秋仁系原告的爷爷、被告的父亲,已于2012年1月10日病故,其有两子一女,王建明、王建国和王雅鱼。王建明系原告的父亲,患有精神疾病。王秋仁生前留下20万元存折一张,被告王建国到银行支取了该笔的款项,用于王秋仁的丧葬事宜,以及原告上学费用支出。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20万元存款系被告父亲的遗产,经继承人协商后,由被告取出用于购买被告父母的墓地以及其他支出,其中包括为原告支付部分学习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焰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