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吴文花与尤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花,尤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吴文花,女,满族,1965年3月4日生,渔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参加一审诉讼。被告尤玉文,男,赫哲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渔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代收法律文书等;参加一审诉讼。原告吴文花与被告尤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江、被告尤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花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6时,原告夫妻打渔回来,在头节滩准备做饭。当时被告尤玉文正在岸边与几个人喝酒,见到原告后,被告对原告丈夫说:“王喜你要摊事儿了”。王喜说:“我们俩口子能摊什么事儿”?被告说:“你今天就要摊事儿”。接着,被告上了自己约14米长的张网大船,竟朝原告的铁壳船撞来。原告丈夫见事不好,一下跳到别人的船上,而原告因在前仓倒网没有防备,一下被被告的大船撞倒在自己的小船上,后背撞到船帮上,险些掉进江里。当时,在场的人都吓傻了,但被告却象什么事儿都没发生一样,并且继续开船连续撞击原告的小船,直到把原告船上一套机器撞到江里,把原告的小船撞毁。这还不算完,被告下船后,又操起镰刀向原告丈夫奔来,因在场的人劝阻拉仗,原告丈夫王喜才得以脱身。被告并不罢休,又冲向原告,将原告吴文花打倒后,又用脚猛踹吴文花胸部、腹部,致使吴文花伤情更加严重。吴文花为此住院近一个月,造成身体和精神双重痛苦。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59545.48元,追加后续费用25650元,以及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其中:(一)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4495.48元、误工费475元÷2人×30天=7125元、护理费475元÷2人×26天=61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营养费50元×10天=5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船只被毁损误工损失475元×40天=19000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9日),追加误工损失475元×54天=25650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三)船只损失价值8000元。被告尤玉文辩称:人身损害事实不存在,健康权纠纷不成立。财产损害纠纷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为本案涉案财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足以证实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关事项。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定的顺序。原告系非法经营,不存在合法收入。原告吴文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病历、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吴文花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尤玉文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证据材料二(行政处罚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尤玉文的行为受到了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尤玉文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仅有撞船行为而无其它行为。证据材料三(三合一捕捞证书一份、合伙打渔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尤忠梅合伙打渔,原告负责船和网及滩地管理费,船是原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尤玉文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尤忠梅应出庭证明,该协议违反了渔业村的相关规定,与边防派出所的相关规定相违背,该证书明令不得出租转让,足以证实原告系非法经营。证据材料四(渔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渔业村村民打渔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尤玉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税务机关,没有能力证实;每户单独经营,也无法证明。从相关性来看,原告不是该村村民,该收入与原告案卷中收入相距甚远。更重要的是原告不是合法经营。证据材料五(司法鉴定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伤害及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尤玉文对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是法院委托,没有双方当事人到场,程序违法;鉴定材料中没有公安卷宗材料,仅有医疗机构材料,鉴定错误。证据材料六(收据一份),旨在证明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用车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尤玉文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材料七(照片4张),旨在证明原告船只被被告撞坏不能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尤玉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不能使用。被告尤玉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并当庭宣读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公安部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缺少原告受伤内容。被告没有异议。证据材料二、2015年6月9日公安边防派出所对吴文花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文花对“不需要鉴定”的话有异议,其它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背部受伤是被告撞船所致,同时被告用脚踢原告身体也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尤玉文有异议,该笔录系单方陈述,与其它证据不符,撞船是因为喝酒了,不是故意的,撞了两次,撞船时原告不在船上,王喜与尤玉文没有身体接触,原告与尤玉文没有身体接触,在场人员中只有被告一个伙计赵玉波,原告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存在矛盾。证据材料三、2015年6月9日及6月23日公安边防派出所对王喜的两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文花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故意撞船,并且连续撞,被告对原告及丈夫进行殴打和恐吓,撞船和殴打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受伤,船是原告夫妻的。被告尤玉文有异议,认为撞船原因不属实,无先前寻衅对话,只撞两次,一个伙计,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与其丈夫前后陈述矛盾,只是机器掉了,船还能用,两个笔录船的价格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有权人,船无手续,合伙打渔违法。证据材料四、2015年6月10日公安边防派出所对尤玉文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文花有异议,认为被告说谎。被告尤玉文没有异议,只是在场人员应有唐玉峰、廉贵民、张金波,没有关广庆两口子。证据材料五、2015年6月10日公安边防派出所对张桂兰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文花有异议,认为部分真实,证明故意撞船;对于没有人打架没有人受伤,证人是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说真话。被告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漏掉了一个在场人。证据材料六、2015年6月17日公安边防派出所对唐玉峰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文花有异议,能证明故意撞船,但没有看到打人不能说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关于在场人的情况不一致。被告尤玉文有异议,指出只撞两次,撞船时王喜不在船上,证人说的撞船是判断不是事实。证据材料七、2015年6月19日公安边防派出所对关广业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文花没有异议。被告尤玉文无异议,只是除了两个伙计。证据材料八、2015年6月20日公安边防派出所对赵玉波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文花有异议,认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前后矛盾,先说没有看到双方打仗,后又说没有看到双方接触。被告尤玉文指出第二次故意撞船不真实,其它没有异议。证据材料九、2015年6月20日公安边防派出所对张金波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文花有异议,认为陈述不真实。被告尤玉文指出“又撞了王喜的船一下是因为没说好听的”这句话不真实,其它无异议。证据材料十、2015年6月25日公安边防派出所对廉贵民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文花对撞船时原告及丈夫在船上的叙述没有异议;对没有人打仗和受伤有异议。被告尤玉文指出撞船时原告及其丈夫不在船上,其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文花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七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认定被告尤玉文撞船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吴文花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五、六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二、三在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定上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吴文花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五、六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十在认定被告尤玉文第一次撞船时原告夫妻在船上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吴文花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四主要为证明财产损害,应在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中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9日18时许,在同江市××口××乡下滩,被告尤玉文驾驶张网大船多次撞击原告吴文花使用的停在岸边的船只,造成原告摔倒受伤,随后,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再次造成原告吴文花伤害。原告吴文花丈夫王喜报案后,公安机关针对撞船行为对被告尤玉文作出了拘留六天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10日,原告吴文花到同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中医确定诊断为胸部、腹部、背部筋伤,气滞血瘀;西医确定诊断为胸部、腹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冠心病;2015年7月6日,原告吴文花出院,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4495.48元。受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2015]法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日;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违法行为;二是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是否应予认定;三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尤玉文驾船撞击原告使用的船只,并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被告虽然否认撞船时原告在船上和打人事实,但在此期间造成原告伤害,结合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撞船并发生争执,可以认定被告具有过错,侵权法律关系成立。本诉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取决于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认定,为避免与后续可能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矛盾,本诉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市场临时用工每人每天150元。伙食补助费依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与从街津口到同江中医医院的实际情况基本符合,予以支持。关于法医鉴定意见,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在程序上有瑕疵,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综合该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意见比较客观明确,瑕疵并未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且重新鉴定徒增当事人讼累,利益衡量后理性选择应予认定。营养费每天50元比较合适,应予支持。从以上证据不能得出原告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提起健康权纠纷本诉的同时,还提起了两个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其中一个是船只损失,另一个是因船只损坏的误工损失。船只所有权人登记为尤忠梅,原告主张系与尤忠梅合伙打渔,依照诉讼法个人合伙财产损害赔偿,应由合伙人共同提起诉讼,且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丈夫的误工损失之诉,也应由其自己提起;以上两诉与本诉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起,不符合诉的客体的合并。强行的主体合并,会造成审判混乱和诉讼的过分迟延。因此,对原告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并诉审理请求裁定予以了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文花17645.48元[医疗费4495.48元+误工费4500元(1人×150元×30天)+护理费3900元(1人×15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人×100元×26天)+营养费500元(1人×50元×1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文花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4元(健康权纠纷部分),由原告吴文花负担280.94元,被告尤玉文负担3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学审 判 员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天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