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朱学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朱学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观潮路399号江南一品会所二楼。负责人唐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梅,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学海。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诉被告朱学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东昇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该小区5幢505室的业主。根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被告应当按季度向原告给付物业管理费。但是,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7月31日其欠费达1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630元(2013年1月1日-2015年7月31日),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3、物业《交接书》,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接受本案所涉物业,应依照物业合同的约定交费;4、挂号信回执,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物业费。被告朱学海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决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系扬州市汤汪路155号东昇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朱学海是该小区5幢505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1平方米。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交费时间为每季的第一个月。另约定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朱学海未能按约定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是保证物业服务企业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并与其管理水平密切相关,也是保证业主能否安居的重要方面。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24.4元,同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交纳不同季度的逾期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涂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