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英明与彭国声、彭伟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英明,彭伟斌,彭国声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英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伟斌,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国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王英明因与被申请人彭伟斌、彭国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英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在(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号借款纠纷案件(以下简称1号案)中,因彭伟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造成再审申请人经营的企业设备停产、占用场地租金、令企业工作人员失业及企业倒闭等重大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彭伟斌恶意诉讼、伪造依据、无理夸大诉讼金额、无理封存企业设备。在2008年6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只产生合作关系,但在1号案中,彭伟斌刻意提出对企业只是出资,并拿出利用企业资金紧张骗回来的双方还没达成协议的借款收据用作出资凭证,其对企业并没有管理,还夸大诉讼金额由60万元扩大至81万元;但在(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89号合作纠纷一案中则完全推翻,指出每月参与企业财务统计审核,并指出企业的出纳员罗某(其亲戚)为其指派到企业的管理者,企业所加工的化妆品业务为其承接业务。彭伟斌前后诉讼依据不一,自相矛盾,存在恶意诉讼。彭伟斌还夸大诉讼金额,��达到封存设备的请求。在知道企业因场地问题一直未能申请营业执照的前提下,赶在企业未搬迁之前封存企业设备,以达到其破坏企业生产的目的。(二)刻意封存设备,恶意破坏企业生产,恶意推卸逃避责任。在1号案中,彭伟斌提出财产保全是一项简单的保障行为,也不会造成损失,但彭伟斌则利用这一规定作为损害他人的工具,在清晰知道企业的实际情况下封存设备,并在封存当天通知工商、派出所责令企业停工(在原一审法院的查封记录中有明确记录),并在再审申请人提出搬迁申请后否决搬迁,造成企业设备停产、占用场地租金、令企业工作人员失业及企业倒闭等重大损失。彭伟斌还利用经办法官电话询问其是否同意的过程没有实质记录的过失行为,否认了有经办法官电话告知的搬迁申请,并将责任推向经办法官及法院。彭伟斌的这一行为完全体现其恶意破坏企业生产,恶意推卸逃避责任。在二审过程中,彭伟斌在庭询中否认了有经办法官电话告知的搬迁申请,指出造成的损失应由经办法官及越秀法院承担。再审申请人在庭询后多次要求经办法官给予证明依据,但都未能在有效的时间内取得证据,导致在二审的判决中因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彭伟斌有收到搬迁申请告知而产生联系,判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证据的缺失,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1号案中经办法官出示证明,在多次要求下,经办法官联系了彭伟斌在1号案中的代理律师甘某为电话告知的搬迁申请作出询问笔录(新证据),并将笔录存放在1号案的档案卷宗内。彭伟斌利用经办法官的过失否认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完全体现彭伟斌的行为的恶意性,其目的是损害企业和他人的权益,并把责任推给他人。由于证据的缺失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所造成的,所以��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彭伟斌赔偿场地租金损失人民币合计170,058元及赔偿停产期间的设备折旧费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47.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万元),赔偿个人工资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赔偿查封期间发生的机械维修费人民币伍万元(¥5万元);判令彭国声以其提供之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街16号之4房之担保房产对彭伟斌向再审申请人所负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再审申请人对彭国声提供之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街16号之4房之担保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英明与彭伟斌之间因合作经营产生纠纷引至多次诉讼,因彭伟斌在1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而引起本案诉讼。在1号案中,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英明名下的大族冠华GH564四色胶印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据彭伟斌的申请对上述机器进行了查封。审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保全及解除保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只是限制王英明转移财产,同时允许王英明继续使用该机器进行生产经营。原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认定���王英明经营的印刷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是因为没有取得经营印刷品的相关牌照而被工商、公安部门查封企业后,造成企业经营停顿,设备不能继续生产;故原审认定王英明诉称其经营的企业停顿,设备不能生产等损害后果与1号案的诉讼保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正确。而且,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果王英明认为人民法院的该保全行为影响其生产经营的,王英明可以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但王英明并没有采取相关的救济途径。至于王英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2015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彭伟斌不同意搬迁请求造成其损失。审查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英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英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方友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