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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鲍立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沿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屯路段,因会车时超车,与由西向东岳俊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378**“福田”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鲍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5.06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鲍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