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朱金旺,麻城市司法局铁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4月13日生长女名王某甲,2013年6月25日生次女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抹牌赌博,还与她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6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郑某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某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三、鄂冈麻结字第040405403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证据四、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户籍证明及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细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的情况。证据五、离婚协议及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签订了离婚协议,并按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并未到庭予以确认,无法证实是否系被告亲笔签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腊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4月13日生长女名王某甲,2013年6月25生次女名王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王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海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