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1时许,群众邹某在微信里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谈好交易地点、时间和价钱。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邹某来到沙头角恩上村23号一楼的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将蓝色胶袋包装的一小包白色固体晶体交给邹某并收取现金人民币300元,二人在该房间里吸食了从上述交易毒品内取出的一点毒品。后经李某某提议,二人到深盐路边的华茂宾馆开了205房准备继续吸食毒品。21时许,二人在房间准备吸食冰毒时,被沙头角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透明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一小包;从该房间电视机台面上缴获蓝色胶袋包装的冰毒一小包、锡纸等物品。经鉴定,侦查人员从该房间电视机台面上缴获蓝色胶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透明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深)鉴(理化)字[2015]4330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证人邹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 浙 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