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成利与迁西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利,迁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166号原告吴成利,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迁西县景忠东街21号.法定代表人贾京磊,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军,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隆,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吴成利不服被告迁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成利及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力军、李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迁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一、你申请公开“2006年迁西县长城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是否有拆迁补偿没有安置”,“如果不存在对申请人经营的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安置问题,请出示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只要求货币补偿不要求安置的相关文件”,你所要求的答复的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你申请公开的“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收拆迁公告,2006年迁西县长城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所涉及的被拆迁户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补偿标准,2006年迁西县长城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所涉及的被拆迁户吴成利等五人的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具体安置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不属于我籍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三、你申请公开“关于此次拆迁中安置申请人经营的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会议讨论意见等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机关内部决策管理的过程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开2006年迁西县长城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拆迁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如下事项:一、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是否只有拆迁补偿没有安置。二、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公告。三、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所涉及的被拆迁户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补偿标准。四、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所涉及的被拆迁户吴成利等五人的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具体安置方案。五、关于此次拆迁中安置申请人经营的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会议讨论意见等相关材料。六、如果不存在对申请人经营的佳莹制衣公司的安置问题,请出示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只要求货币补偿不要求安置的相关文件材料。2015年5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迁西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不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决定;二、判决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2015年5月27日提出的2006年迁西县长城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拆迁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6年8月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用地现场红线图。证明当年被告对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存在安置行为。二、迁西县佳莹制衣有公司拟选方案图。证明被告当年对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具体安置。因此应当存在会议记录,原告要求公示。三、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吴成利是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其申请的信息进行答复;二、被告所作告知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吴成利与迁西县昌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在申请中使用“如果”等不准确的信息,被告无法提供信息内容;会议讨论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要求公开的2、3、4项信息不存在,应当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三、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获得信息的渠道。原告可以依照《档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查询。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迁西县建设管理局迁建(2006)3号《关于长城路拓宽改迁工程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批复》。证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信息第四项不在迁西县人民政府,而是在迁西县住建局。二、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按货币补偿的领取补偿款;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作好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函(2010)第5号第二条。证据三、证据四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五、《档案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所要求的这些信息可以通过档案馆进行查找,并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批复虽然写的是补偿安置办案,但是没有关于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具体安置办案。对证据二,这份补偿协议只是对佳莹制衣厂地上物的补偿,不涉及具体安置的费用,也没有原告同意货币补偿的内容.这两份证据不是原告要求公示的内容。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被告说原告请求中的二三四项不存在与被告作出的公告书也是相矛盾的.在公告书中被告没有说第二三四项信息不存在,只是说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按照规定被告完全可以确定该信息由哪个机关公开,应当把具体由谁制作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对原告申请的第五项政府会议记要,他们认为是过程信息不应公开.原告认为是没有理由的.在2014年9月最高院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第五个案例是与之相似的.要求的公开的九年前的会议记要是确定实施终了的阶段,被告应当公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其不负责给佳莹制衣厂安置,被告可以帮着选址,但选址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吴成利曾用名吴成立,系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如下事项:一、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是否只有拆迁补偿没有安置。二、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公告。三、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所涉及的被拆迁户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补偿标准。四、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所涉及的被拆迁户吴成利等五人的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具体安置方案。五、关于此次拆迁中安置申请人经营的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会议讨论意见等相关材料。六、如果不存在对申请人经营的佳莹制衣公司的安置问题,请出示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只要求货币补偿不要求安置的相关文件材料。2015年5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一、你申请公开“2006年迁西县长城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是否有拆迁补偿没有安置”,“如果不存在对申请人经营的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安置问题,请出示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只要求货币补偿不要求安置的相关文件”,你所要求的答复的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你申请公开的“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收拆迁公告,2006年迁西县长城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所涉及的被拆迁户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补偿标准,2006年迁西县长城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所涉及的被拆迁户吴成利等五人的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具体安置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不属于我籍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三、你申请公开“关于此次拆迁中安置申请人经营的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会议讨论意见等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机关内部决策管理的过程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06年迁西县长城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中对迁西县佳莹制衣有限公司的补偿安置情况,被告以其不属于公开范围为由不予公开,理据不足。对被告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迁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迁西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成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迁西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华审 判 员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玉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