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春天,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西沟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拒不按照某某林场要求停耕还林,面积达13189平方米,合19.77亩。后经桦甸市林业局资源科鉴定,上述地块均为国有柞树幼龄林。张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都某某、乔某某、康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清收林地实施停耕还林公示、2014年需还林地块明细表、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照片、证明、户籍信息。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该地块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